关于滨州市中心医院的一份医疗事故判决书

时间:2017-4-7来源:饮食保健 作者:佚名 点击: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任鹏,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长国,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延花,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尚长国、黄延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惠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诉人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栋,被上诉人尚长国、被上诉人尚长国、黄延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惠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尚长国、黄延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尚长国、黄延花负担。事实和理由:患者尚美焕因排尿异常24年被诊断为尿道下裂(会阴型)于年11月17日收住我院泌尿外科。患者成年后对自我身份重新认知,虽畸形严重,治疗最佳时机已丧失(注:手术一般在幼儿期或儿童期进行),但患者治疗愿望强烈,遂来我院就诊并要求进行阴茎和尿道畸形矫正手术。完善术前准备,于年11月25日下午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尿道成形术,依次完成膀胱造瘘、阴茎伸直、尿道重建缝合等过程,手术历时3小时20分钟。手术过程顺利,患者安返病房。术后常规治疗,每天检查创面及切口情况,皮瓣愈合良好,血运正常。年11月30日(术后第5天)无明显原因患者出现发热,最高达38.7℃,无咳嗽及咳痰,无恶心及呕吐,无腹痛及腹胀等,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年12月1日再次出现发热至39.5度,给予尼美舒利口服,物理降温,应用消炎药物,密切观察患者体温变化。年12月3日16:××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呼之不应,大小便失禁。急请神经内科会诊考虑意识障碍原因不明、颅内感染等情况,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年12月4日02:20左右出现心率进行性下降,抢救约2小时,病人仍神志不清,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应消失,无自主呼吸,心音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形为直线,抢救医治无效,于凌晨4:10病人临床死亡。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不够专业,存在明显疏漏之处,先看尸检显微镜检查结果和病理诊断。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过程中病理结果和病理诊断之间存在明显不符和疏漏。我们认为应该到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权威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认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引用说明部分)引用片面,综合分析断章取义,从而导致错误鉴定意见的形成。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基于错误的逻辑推理得出错误的结论,建议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予以更正。尚美焕死亡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即使有过错,也只对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其死亡不承担责任。尚美焕户口都在农村,没有城镇生活的经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过高,于法无据。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以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不分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尚长国、黄延花答辩称,一、上诉人已经在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举行的听证会上有所陈述,最终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综合案情分析讨论后未予采信上诉人的意见。××患者尚美焕于年11月17日入院、××患者心肺正常。患者于手术后三日开始出现高热,五天后病情加重、出现大小便失禁、呼之不应情况、心电图显示ST段抬高,继而心电图明显改变;这些都是急性心肌损伤坏死的表现,但上诉人均没有采取正确、有效措施予以救治,最终导致了患者因病毒性心肌炎而死亡,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患者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诊疗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上诉人为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医院并未做到充分注意诊疗义务,导致患者死亡,上诉人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病人群、症状存在本质性区别。上诉人上诉理由陈述对患者施以病毒性脑炎的相关治疗;但病毒性脑炎诊治需要结合甚至于应该根据脑电图、神经影像学检查等检查数据予以确诊并治疗。但上诉人从始至终并未有脑电图、神经影像学检查等相关检查;相反,自患者入院、手术前检查、到年11月30日的开始发病,乃至以后的救治、急救、患者死亡等整个过程,对于心脏方面的检查,特别是心电图的检查从始至终都在做,各项心脏检查所显现出的心脏功能指标,如ST段明显抬高、心律失常、广泛性病理Q波、心肌肌酸激酶增高、超敏C-反应蛋白明显升高等急性重症心肌炎的症状,均明显显示患者的心脏发病异常,但上诉人并未及时发现,更没有引起上诉人的重视,以至没有采取有××,上诉人盲目的诊治行为最终导致了患者因病毒性心肌炎而死亡的结果,上诉人过错明显,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两份鉴定报告系双方委托且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尚美焕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庭审期间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鉴定程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律程序。两份鉴定的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四、患者尚美焕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患者生前自年常年跟随建筑施工队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建筑施工队收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患者的工作证、包工头黄建勇、黄国瑞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五、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为单位,因其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维持。六、患者在上诉人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抗拒治疗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尚长国、黄延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医院赔偿尚长国、黄延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元,后变更各项诉求总损失额为.6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1月17日,尚美焕因排尿异常24年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尿道下裂。医院为尚美焕进行相关检查后于11月25日行尿道成形术。术后3天尚美焕出现发热症状,腹胀,饮食差。12月3日突然出现抽搐、呕吐、大便失禁神智不清,呼吸不规则,遂转入重症医学科。经抢救无效于年12月4日4时10分死亡。尚美焕住院期间共交纳住院押金18元(医疗费用未结算)。年3月20日,经尚长国、黄延花、医院双方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尚美焕死亡原因病毒性心肌炎引起心力衰竭死亡。年4月3日,尚长国、黄延花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医院在对尚美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情(病毒性心肌炎)认识不足,错误诊断的过错。尚长国、黄延花为此支付鉴定费7元。另查明,尚美焕自年开始在建筑工地打工,从事电焊工作。因尚美焕死亡给尚长国、黄廷花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元,死亡赔偿金元(元×20年),丧葬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0元,鉴定费7元,共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尚美焕因病到医院处就诊,医院与尚美焕之间产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鉴定,医院在对尚美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医院对尚美焕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尚美焕生前多年从事建筑行业,其生产生活收入不以农业为主,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尚长国、黄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医院赔偿尚长国、黄廷花损失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医院,被上诉人尚长国、黄延花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医院对尚美焕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尚美焕的死亡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尚长国、黄延花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尚美焕住院病案中的各项检查报告单(共46页)记载:自尚美焕年11月17日入住上诉人医院住院治疗,至年11月25日上诉人医院对尚美焕进行尿道成形术,上诉人医院对尚美焕的身体各项检查显示胸部、双肾(泌尿系)、肝脏、心脏、睾丸附睾及精索、妇科系等,除尚美焕胸腰段椎体侧弯畸形、右侧睾丸发育不良、膀胱炎外,盆腔内未见正常子宫结构回声,双侧胸腔微量积液、胸部未见明显异常、心包未见明显异常积液、心脏结构及血流未见异常、主动脉肺动脉未见异常、双肾大小形态未见异常、双侧输尿管未见明显扩张、膀胱充盈好、未见明显异常回声团块、附睾不大、鞘膜腔内未见异常积液、精索静脉未见明显扩张迂曲。医院尚美焕的死亡记录记载:患者(尚美焕)因“排尿异常24年”入院。入院诊断:尿道下裂(会阴型)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于年11月25日在硬膜外麻醉下性尿道成形术。术后3天出现发热,最高达39.7℃。腹胀、饮食差。12月3日16:××患者突然出现抽搐、呕吐、大小便失禁伴神志不清,呼吸不规则,18:20转入重症医学科。12月4日02:20左右心率进行性下降……心电图提示直线,于4:10宣布病人死亡。死亡原因:瑞士综合征。死亡诊断:瑞士综合征、尿道下裂、呼吸衰竭、心肌损伤、急性肾损伤、肝功内部全、吸入性肺炎、电解质紊乱。年12月13日,医院、李永刚(被鉴定人亲属)共同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尚美焕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年3月20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尚美焕死亡原因病毒性心肌炎引起心力衰竭死亡。年5月12日,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医院对尚美焕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鉴定。年7月13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院在对尚美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情(病毒性心肌炎)认识不足,错误诊断的过错。上诉人医院主张对尚美焕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医院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上诉人尚长国、黄廷花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一审认定尚美焕生前多年从事建筑行业,其生产、生活收入不以农业为主,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医院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到其处就医的被上诉人尚长国、黄廷花的独生儿子尚美焕死亡,给被上诉人尚长国、黄廷花的家庭生活、精神等造成巨大伤害,其金钱不足以弥补。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医院主张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够专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断章取义,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据不足,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医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景晨光

审判员孙兴春

审判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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